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凱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為「黃凱鉅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金莎酒店」A19包廂內,酒後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包廂內共有6人在場而屬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徒手掌摑該店服務人員 古育慈 臉部2次,致古育慈受有左臉1×1公分挫傷瘀腫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古育慈,損及古育慈之尊嚴及對己之名譽感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受傷照片4張及被告黃凱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掌摑除可使人致傷外,依社會通念猶帶有蔑視、輕賤、羞辱之意涵,是自亦損及受掌摑者之尊嚴及對己之名譽感情,故核被告黃凱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強暴侮辱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傷害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僅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秉情、循理、依法處理,竟當眾掌摑告訴人,動輒暴力相向,除使之致傷外,更蒙受屈辱,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咎,亦未提出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經營「洗車店」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小資營業者,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