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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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090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王淑珠王進國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36元,及其中新臺幣47,641元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進國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進國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王進國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王進國於105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嗣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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