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陳庭芝陳珮瑋 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692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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