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彩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應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所謂喪失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之規定,以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之二種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惟上訴人卻遲至108年5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謂:看本案是否可補上訴云云,然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另本案因已判決確定,本院業於108年5月10日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