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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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菁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菁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飲酒時間更正為「至翌(9)日3時15分許止」、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至8行之酒後駕駛行為更正為「在高雄市○○○○路00號友人門口之人行道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並倒車至店中路上欲返家時」;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顏菁寬於警詢之自白、另將論罪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警方上前攔停盤查時並未騎乘機車,車子一從高雄市○○區○○路00號發動出來時就被警方攔下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復稱其當時發動機車並坐在機車上,從店裡倒車出來準備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按刑法第185之3條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既已發動機車引擎,並於倒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店中路上時為警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民國109年12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74600號函暨所附現場員警行車紀錄器光碟1枚及翻拍照片2張在本院卷可查,則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處於行駛之狀態,對於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被告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行為。是被告前揭抗辯無礙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5年以內之109年10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及警惕,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被告顏菁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菁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3時45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店中路與沿海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顏菁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菁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秘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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