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宇喬
邱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宇喬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書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宇喬與邱書承前係男女朋友,均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仍共同基於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由韓宇喬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載)後,在韓宇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2樓之10之居所,操作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陳夢錡」帳戶後,以網路直播販售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邱書承則負責包裝並寄出不特定網友選購之仿冒商品。 嗣經警 基於蒐證目的,以713元(含運費60元)向其購買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而於108年3月8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品,韓宇喬並主動交出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所得10,713元,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韓宇喬於警詢時、被告邱書承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1紙。
㈢法商路 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香港商
普拉達亞太有限公司出具之中英文鑑定報告書、價格鑑定書各1份、瑞士 商邁可 科斯國際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法商 伊芙聖 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侵權市值表各2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證物商標對照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被告韓宇喬手機翻拍照片9張、臉書翻拍照片4張、臉書直播翻拍照片16張、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2張、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E號函暨檢附之申登人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全管字第0138號函暨檢附之寄件人資料、全家店到店收件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查員警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以網路方式持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未曾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利益,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正確認知其所使用商品來源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被告韓宇喬前於107年間甫因相類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此次再犯本案,更屬可議。則考量被告韓宇喬為主要經營者、被邱書承參與程度較輕,其等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長短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嗣後並分別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惕耶 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無法聯繫或並無提出告訴之意願,此分別有各該公司之陳報書狀、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另分別斟酌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被告韓宇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如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且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品(含本件蒐證所購得),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存摺,因具個人專屬性,且本身並無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韓宇喬固自白其因本件而有犯罪所得,並主動交出10,713元為警查扣等情(警卷第2、3頁),然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為主張及舉證,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是難認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員警蒐證時所交付之731元(含運費60元),雖非犯罪所得,然因該731元於扣除運費60元後之671元仍為被告韓宇喬所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商標權人│註冊審定│專用期限│指定商品││號││號│││├─┼─────┼────┼───────┼────────────┤│1│法商路易威│00000000│117年6月30日│ 布疋 等│├─┤登馬爾惕耶├────┼───────┼────────────┤│2│公司│00000000│117年6月30日│布疋等│├─┤├────┼───────┼────────────┤│3││00000000│114年11月15日│手提袋、皮夾等│├─┤├────┼───────┼────────────┤│4││00000000│111年11月30日│旅行用皮件、皮件、手提袋││││││等│├─┤├────┼───────┼────────────┤│5││00000000│112年11月30日│旅行袋、行李箱、背囊等│├─┤├────┼───────┼────────────┤│6││00000000│114年5月15日│旅行用皮夾、口袋型皮夾、││││││背囊、手提袋等│├─┤├────┼───────┼────────────┤│7││00000000│117年12月15日│旅行袋、口袋型皮夾、皮包││││││等│├─┤├────┼───────┼────────────┤│8││00000000│118年3月15日│皮箱、旅行袋、公事包、皮││││││包等│├─┤├────┼───────┼────────────┤│9││00000000│118年1月31日│手提袋、手提包、背囊、購││││││物袋等│├─┤├────┼───────┼────────────┤│10││00000000│118年4月30日│皮箱、手提箱、旅行箱等│├─┤├────┼───────┼────────────┤│11││00000000│118年1月31日│手提袋、手提包、背囊等│├─┼─────┼────┼───────┼────────────┤│12│香港 商普拉 │00000000│112年8月31日│手提袋、手提包等│││達亞太有限││││││公司││││├─┼─────┼────┼───────┼────────────┤│13│瑞士商邁可│00000000│115年5月15日│手提包、皮夾等│││科斯國際公││││││司││││├─┼─────┼────┼───────┼────────────┤│14│義商固喜歡│00000000│114年11月11日│手提袋、背包、背囊等│├─┤固喜有限公├────┼───────┼────────────┤│15│司│00000000│114年6月15日│手提包、皮包、皮夾等│├─┤├────┼───────┼────────────┤│16││00000000│111年11月30日│化妝袋、包裝用皮袋等│├─┤├────┼───────┼────────────┤│17││00000000│116年8月31日│各種書包、旅行袋、皮夾等│├─┼─────┼────┼───────┼────────────┤│18│法商伊芙聖│00000000│113年9月15日│旅行袋、皮夾等│├─┤羅蘭公司├────┼───────┼────────────┤│19││00000000│113年9月15日│皮夾、手提箱袋│├─┼─────┼────┼───────┼────────────┤│20│瑞士商香奈│00000000│112年12月31日│各種書包、手提袋箱、皮夾│├─┤兒股份有限├────┼───────┼────────────┤│21│公司│00000000│117年3月31日│圍巾│└─┴─────┴────┴───────┴────────────┘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權內容│├──┼──────────────┼───┼───────┤│1│仿冒LV商標皮夾│24件│附表一編號│││││1至11│├──┼──────────────┼───┤││2│仿冒LV商標皮包│10件││├──┼──────────────┼───┤││3│仿冒LV商標防塵袋│3件││├──┼──────────────┼───┼───────┤│4│仿冒MIUMIU商標皮包│3件│附表一編號12│├──┼──────────────┼───┼───────┤│5│仿冒MICHAELKORS商標手提包│2件│附表一編號13│├──┼──────────────┼───┤││6│仿冒MICHAELKORS商標皮夾│15件││├──┼──────────────┼───┼───────┤│7│仿冒GUCCI商標包袋│119件│附表一編號14至│├──┼──────────────┼───┤17││8│仿冒GUCCI商標皮夾│63件││├──┼──────────────┼───┤││9│仿冒GUCCI商標化妝包│3件││├──┼──────────────┼───┤││10│仿冒GUCCI商標商品配件含紙袋│11件││├──┼──────────────┼───┤││11│仿冒GUCCI商標防塵袋│53件││├──┼──────────────┼───┼───────┤│12│仿冒YSL商標皮包│30件│附表一編號18至│├──┼──────────────┼───┤19││13│仿冒YSL商標皮夾│37件││├──┼──────────────┼───┼───────┤│14│仿冒CHANEL商標皮包│41件(│附表一編號20││││含蒐證│││││1件)││├──┼──────────────┼───┤││15│仿冒CHANEL商標皮夾│39件││├──┼──────────────┼───┼───────┤│16│仿冒CHANEL商標圍巾│1件│附表一編號21│├──┼──────────────┼───┼───────┤│17│仿冒CHANEL商標化妝包│6件│附表一編號20│├──┼──────────────┼───┤││18│仿冒CHANEL商標防塵袋│20件││├──┼──────────────┼───┼───────┤│19│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