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斌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斌華因搶奪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10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下稱本案),現因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聲請人因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等嚴重惡疾,病況不穩,在新竹監獄轉診新竹馬偕醫院持續治療中,若時常提審至桃園監獄恐有危急生命之虞;且聲請人於98年間因強盜罪經本案審判長判處有罪,經更三審始獲平反無罪確定,聲請人與本案法官間已難認無心存芥蒂、宿怨,亦難期本案法官對本案有公平之審判;又聲請人前曾借提至桃園監獄,因病況遭戒護人員嘲笑,聲請人憤而提告妨害名譽,雖經檢察官以查無不法簽結,然與桃園監獄戒護人員已有仇隙,若因受審而須時常借提至桃園監獄,聲請人恐遭不公平待遇,且桃園監獄及當地桃園醫院之醫療設備不足,亦恐危急聲請人生命。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以患有惡疾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然其所持理由與上開規定不符,已非有據;且聲請人所指之病況,非不得向本案之法院及新竹監獄、桃園監獄長官反映,俾妥為照料處理,此部分聲請移轉管轄之理由,亦無可採。聲請人又稱本案審判長法官於另案曾判決其有罪,於本案難期公平云云,惟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具體事實,已難認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時有何難期公平之情形;且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就個案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不能僅以承審法官之前曾因另案判處聲請人有罪,逕認本案將有不公平;更何況聲請人所指本案承審法官與其確有故舊恩怨,無法期待法官為公平審判,應屬得否聲請法官迴避之問題,尚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指稱其所涉之本案由桃園地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云云,揆之首揭意旨,即屬無據。聲請人另稱其與桃園監獄戒護人員有仇隙、移轉管轄將對聲請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有利云云,均與「審判恐難期公平」之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無關。
四、綜上,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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