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莉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 李濘宇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張莉偵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張莉偵無前案紀錄,其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以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民國98年6月14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
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系爭門號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自由時報刊登虛應徵司機廣告,並登載系爭門號為聯絡電話,嗣 盧彥彬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前揭廣告,遂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於98年7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下稱郵局帳戶)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主任」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11日下
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濘宇,佯裝為三民網路書局之楊經理,訛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支付方式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李濘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4元至盧彥彬之前開帳戶。張莉偵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李濘宇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濘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偵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濘宇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同案被告盧彥彬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李濘宇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張莉偵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取得同案被告盧彥彬之上揭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絡,向被害人李濘宇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同案被告盧彥彬前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刑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其幫助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李濘宇所受損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和解意願後,經告訴人表示其因距離關係無法到本院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因為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一員,法院判處被告緩刑也無意見,如果可以希望被告可以賠償其1萬5,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00年7月12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告訴人亦有意願原諒被告。基上,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願意履行其賠償告訴人李濘宇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斟酌告訴人求償之金額,爰將該部分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李濘宇支付1萬5,000元整,資以兼顧告訴人李濘宇之權益。
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李濘宇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