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聲請人 林長興 非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吳秋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吳秋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秋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秋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五巷二0號)為雲林縣○○鄉○○段三三九及三四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然被繼承人吳秋美不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致民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為雲林縣○○鄉○○段三三九及三
四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0年度司繼字第一六一號及第二九九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秋美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吳秋美之子女 翁于倩翁子育 、母親
杜張結 、兄弟姊妹 吳秋梅吳秋蓮吳振義杜振華 到庭表示意見,惟其等均未到庭,並以書面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因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於尚未凝聚會員意見共識前,暫不推派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此有該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律田三字第九九五九七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亦無從選任臺中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辦事處函覆略以:若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即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民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倘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損及全民利益。被繼承人吳秋美之繼承人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其等對被繼承人吳秋美之債權、債務等遺產情形,必較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明瞭,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吳秋美之遺產管理人,況被繼承人吳秋美係其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責。另依財政部最新函示,遺產管理人性質上係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應免對其固有財產執行,故擔任遺產管理人已無背負極大風險之虞,故應以被繼承人吳秋美之法定繼承人或有意願之律師公會等公益團體或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擔任為宜等語,此有該處一00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一00三一00四九八號函附卷可稽。惟查:
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吳秋美之親屬或律師公會推派之律師擔
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㈡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規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一三、二八0九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
㈢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㈣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侵害云云,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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