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第8344號、第8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捌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月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迄第8行
「執行完畢。」應予刪除,並補充「先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及證據清單編號5「分裝勺1支」均應更正為「分裝杓1枝」。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為警查獲,」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
為「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96公克)及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末2行「查獲,」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
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96公克)供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7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721號偵查卷第10頁、106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偵查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第4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8344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41頁)」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伊曾於106年6月18日19時許在新莊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佐以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721號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分裝杓1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6年6月25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甚明,從而,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建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景平路口為警查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復自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亦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344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3296公克、1.899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杓1枝、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
第8344號第8721號被告劉建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9
5、6620、7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6月25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5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8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復興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9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6年9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阿峰」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景平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5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中之供述│三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司106年7月7日出具之濫│、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司106年9月25日出具之濫│、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司106年9月25日出具之濫│、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5│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甲基安非命及施用第二級│││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毒品器具之事實。│││)、非他命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5公克││├──┼───────────┼───────────┤│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4公克、2.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