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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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中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建中前有殺人未遂、盜匪等前科,且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因犯多達50件之侵入住宅等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與其另所犯之其他案件於減刑後合併或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卻猶不知悔改,復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霹靂118迷你電擊棒」1支,攀爬 沈芳儀 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宅之圍牆後,再踰越該址2樓外側窗戶侵入該住宅之主臥室內,著手行竊,惟因搜尋財物時,驚動正在該主臥室睡覺之沈芳儀,王建中竟變更為強盜之犯意,手持其所攜帶之前揭電擊棒,向沈芳儀恫稱:其同伴已控制住沈芳儀之家人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沈芳儀不能抗拒,應王建中之要求,指出值錢物品係置放在主臥室之化妝台櫃子內,而任由王建中至化妝台櫃子內取出置放首飾之珠寶盒,從中拿取紀念金幣1個、項鍊3條、玉佩2個、金戒指1個等財物,王建中得手後始行離去,惟離去時疏未將上開電擊棒攜離,仍置放在化妝台上,且於離去途中不慎將得手之金戒指遺落在上址2樓陽台處。嗣經沈芳儀報警處理,警方在王建中遺留在現場之電擊棒握把上,採得其DNA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芳儀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已改制為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沈芳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思(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參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沈芳儀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及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1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191號鑑定書、 王耀成 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霹靂118迷你電擊棒圖示及使用說明書等,固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沈芳儀、 王雅姿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員警合法攝得,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扣案之電擊棒1支,被告及辯護人到庭亦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電擊棒是王耀成買的,伊於98年11月底案發前就將電擊棒交給王耀成,王耀成是神壇主持,伊也在神壇,有時候要出去走陣頭,出入的人比較複雜,所以才會隨身攜帶電擊棒保護自己,電擊棒本來就是王耀成所有,出去時王耀成會交給伊攜帶,回去時要交還給王耀成,王耀成之二女兒有看到伊交付,至於為何電擊棒上面沒有王耀成的指紋、DNA,只有伊的DNA,伊不清楚,王耀成已經在99年3月過世,又證人沈芳儀於警局之指認應是受警察之誤導、提示 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沈芳儀於前揭時點之夜間,遭歹徒踰越住處之牆垣及安全設備即攀爬圍牆後再從2樓窗戶侵入其住宅後,翻找財物之際,被害人沈芳儀驚醒,該歹徒即手持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恫嚇被害人沈芳儀不得聲張,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被害人沈芳儀不能抗拒,遭該名歹徒強行取走珠寶盒內之紀念金幣1個、項鍊3條、玉佩2個、金戒指1個等財物,嗣並在被害人沈芳儀前揭住處二樓臥室之化妝台上,扣得前揭歹徒所留下之電擊棒1支等情,業據被害人沈芳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並有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蒐證及現場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歹徒遺留之電擊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前揭扣案之電擊棒握把上所採集之斑跡棉棒,經送請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其上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9年2月11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1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參見)。復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已先自承前揭電擊棒是其於98年間所購買,
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警卷第14頁參見),嗣於偵訊時則改稱:前揭扣案之電擊棒是伊借給其友人王耀成使用(偵查卷第6頁參見),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改稱:前揭扣案之電擊棒是友人王耀成所有,王耀成曾經交給伊使用過「1次」後,伊有再交還予王耀成,故才會在電擊棒上留有被告之DNA云云(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177頁參見),是被告就前揭扣案之電擊棒究係何人所有之供述,顯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又查:王耀成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日即98年12
月8日時已經滿65歲,且當時罹患胃癌,於案發後約4個月即99年3月17日即死亡等情,有王耀成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參見),此部分並經證人王雅姿即王耀成之女到庭證述屬實,惟證人即被害人沈芳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侵入伊住宅之歹徒,看起來4、50歲,年齡感覺不會比伊父親(42年次,案發當時約56歲)年紀大(本院卷第103、106頁參見),是就被害人沈芳儀證述之歹徒年齡亦與王耀成有所不符。且倘前揭扣案之電擊棒確是王耀成所有,僅曾交給被告使用過1次後,被告即交還予王耀成,則何以在前揭電擊棒上,卻採驗出僅使用過1次之被告DNA,而未採驗出王耀成之DNA,此亦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前揭扣案之電擊棒是其所有之物,為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信,其嗣後辯稱是去世之友人王耀成所有云云,乃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③至證人王雅姿固到庭證稱其看過被告拿警卷照片之電擊棒
到伊父親住處還給伊父親云云(本院卷第86至87頁參見),惟其尚證稱其父親王耀成不只有1支電擊棒,且伊已出嫁、並未與王耀成同住,只偶爾回去,故其倘看過被告交付電擊棒予王耀成,然該支電擊棒是否即確為本件扣案之系爭電擊棒,尚非無疑。此外,觀諸證人王雅姿之證述,對其父親王耀成之生年、及其他相關之情事均不無描述錯誤、含糊不清之處,則何以其獨獨對於看過被告拿系爭電擊棒去還王耀成一事記憶深刻,顯然不合常情,是證人王雅姿該部分之證述應顯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三)末查,承辦員警曾於99年7月27日下午3時50分提供被指認人照片6張予被害人沈芳儀指認時,已有註明被指認人固有6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指認人之中,此亦有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第三點)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8頁參見),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沈芳儀有遭警方暗示、誤導云云,然查:證人沈芳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明確證稱:因為案發當日,歹徒沒有戴口罩,故伊有看清楚歹徒的長相,歹徒是瘦瘦的、大眼睛、短髮、看起來4、50歲,穿黑白相隔的衣服,大概165至170公分,有戴鴨舌帽,在警局作第2次筆錄時,警察有用相片讓伊指認,是黑白6張照片,警察沒有告訴伊哪位嫌疑比較大,當時伊很肯定,完全沒有遲疑,因為伊有看到歹徒的臉,且在庭的被告與當天侵入的歹徒是同一人,僅在庭的被告現在比較胖一點,在警局指認的被告照片,雖有戴眼鏡,但伊還是看得出來(本院卷第100至112頁參見),故顯見警方提供被害人沈芳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上並無瑕疵,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害人沈芳儀有遭警方暗示、誤導,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同屬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據上述,相互勾稽,本院認於案發當日攜帶兇器、踰越強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沈芳儀住宅強盜者,應確為被告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用以犯案之工具電擊棒,經查證係屬霹靂118型,按下開關即能產生80KV之高電壓,還可發出含瓦斯催淚劑,此有使用說明書1份扣案可稽(警卷第70頁參見),是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本件核被告於凌晨2時之夜間,以攜帶兇器、攀爬圍牆、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沈芳儀之住宅強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即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高商畢業、未婚、有殺人未遂、盜匪等前科,且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86年8月至11月間,再因犯多達50件之侵入住宅等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甫於98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其漠視法治,毫不尊重他人權益,且其攜帶兇器、踰越強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強盜財物,對於被害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住居安寧、以及財產等權益所生之危害均甚鉅,並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後復飾詞矯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之具體求刑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被告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惟業經本院所不採,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電擊棒1支,應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