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 劉榮文 住臺南.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 莊文 美住臺南.
張詔傑 住臺南. 張月惠 住臺南.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勝仁 住臺南市○○區○○○路○段○○號
居臺南市○區○○路1段587巷20號 王燕玲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 莊文美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文美於民國98年1月9日、12日及15日分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24萬元,共計69萬元,並開立支票3紙(票號、面額及發票日分別各為:0000000、30萬元、98年2月9日;0000000、15萬元、98年2月12日;0000000、24萬元、98年2月2日)交付原告,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詎上開支票分別於發票日後,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受退票處分,原告迭經向被告莊文美催討,均遭其置之不理。嗣後,被告莊文美竟於98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9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詔傑;系爭建物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月惠,致被告莊文美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受轉讓人即被告張詔傑、張月惠二人係被告莊文美之姪子女,具親屬關係;被告莊文美現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顯與一般房地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又系爭不動產為透天五樓並位於大馬路邊,依目前市值估計,應有3千萬元以上之價值,被告莊文美僅有2分之1所有權亦有1千5百萬元之價值,然被告間僅以
800萬元成交,不符合常情;又系爭不動產並未向銀行貸款,且被告張詔傑、張月惠二人之工作收入亦均無法支付該鉅額價金;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12日,系爭不動產業經信託給訴外人 張博欽 ,則被告莊文美並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出售之,顯有可疑。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顯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而原告既為被告莊文美之債權人,被告莊文美竟怠於行使回復原狀,為保全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242條代位被告莊文美訴請被告張詔傑、張月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狀為被告莊文美所有。
(二)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買賣非屬通謀虛偽而仍有效,然被告間之親屬關係密切;且被告張詔傑、張月惠分別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1段587巷20號及金華路2段385巷36號,皆與被告莊文美現居住地僅約10鐘路程,來往亦頻繁;復被告莊文美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仍設籍該址並居住至今,則被告張詔傑、張月惠對於被告莊文美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張詔傑、張月惠二人於行為時當已明知系爭買賣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撒銷系爭買賣。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莊文美與張詔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莊文美與張月惠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於98年1月12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張詔傑、張月惠就前項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均回復登記予被告莊文美。
2、備位聲明:
(1)被告莊文美與張詔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莊文美與張月惠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於98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詔傑、張月惠就前項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均回復登記予被告莊文美。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張詔傑、張月惠部分
1、被告張詔傑係訴外人張勝仁、 王玉霞 之次子,被告張月惠係張勝仁之胞妹。而王玉霞、被告張月惠、被告莊文美、訴外人 王文男 (已歿)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王玉霞、被告莊文美則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中王文男與被告莊文美原為夫妻,渠等於97年間離婚,而王文男與王玉霞則為兄妹,合先陳明。
2、被告莊文美於98年l月9日、98年l月12日、9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惟被告張詔傑、張月惠早於97年12月12日即委託張勝仁向王文男、被告莊文美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即代書 蘇美麗 於97年12月12日替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合約書」,並以被告莊文美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王文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總價800萬元出賣予被告張詔傑、張月惠二人,而買賣成交價格係參考本院96年度執南字第6661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97年12月12日訂約當天買方即支付現金40萬元,並由訴外人 張添壽 (即被告張月惠之配偶)從訴外人 張凱量 (即被告張月惠之子)之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領出60萬元,並以張添壽名義匯款60萬元至被告莊文美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而王文男、被告莊文美當天即收到
100萬元,並由代書蘇美麗在該買賣合約書第1頁註明「
99.12.12現金40萬元、一銀電匯60萬元正」,並由王文男、被告莊文美二人在代書面前共同簽名蓋章表明收訖。嗣後,被告張詔傑、被告張月惠分別再於97年12月18日支付100萬元、97年12月22日支付100萬元、97年12月29日支付150萬元、97年12月30日支付30萬元,97年12月31日支付70萬元、98年l月10日支付42萬5,675元、98年1月17日支付80萬元、98年l月22日支付100萬元、98年3月3日支付27萬4,325元。以上於97年12月31日前所支付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莊文美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而98年1月10日以後所支付之款項則均係交付現金,買方各次之付款,均由王文男於買賣合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內簽名為憑。
4、綜上可證,被告張詔傑、張月惠與王文男、被告莊文美間之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況該買賣關係亦係成立於98年1月9日被告莊文美向原告借款之前,並已交付
550萬元之買賣價金,亦即於被告莊文美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詔傑、被告張月惠時,原告尚非被告莊文美之債權人,則成立在先之買賣契約,對於嗣後取得債權之原告,自不生詐害債權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 云云 ,亦顯有誤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顯均無理由。
(二)被告莊文美部分
1、被告莊文美確實有積欠原告錢,之前已還很多,土地也讓原告去拍賣,後來又向原告借錢,現在已經沒有錢還給原告。係因為買賣股票失利,才會借錢。
2、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詳細情形如被告張詔傑、張月惠之答辯。買賣價金的錢,都拿去還給債權人。原告有來被告莊文美家要錢,有拿4萬多元給他,之前陸陸續續向原告借了4百多萬元,還的本金加利息已經超過本金的錢,現在只欠65萬元,原告要的利息7分、8分太高了。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莊文美於9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交付同面額支票1紙(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98年2月9日),原告另持有被告莊文美開立支票2紙(票號、面額及發票日分別為:0000000、15萬元、98年2月12日;0000000、24萬元、98年2月2日)。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於98年1月12日匯款14萬元、於98年1月15日分別匯款15萬元及9萬元入被告莊文美的帳戶,被告莊文美並開立前開24萬元支票交付。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莊文美,於98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詔傑所有。另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原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莊文美,於98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月惠所有。
(三)被告莊文美為系爭買賣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四)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為王玉霞(被告張詔傑之母)、被告張月惠、被告莊文美及王文男,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建物原登記共有人為王玉霞、被告莊文美,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莊文美與被告張詔傑、張月惠間之系爭買賣是否為虛偽?
(二)被告莊文美與被告張詔傑、張月惠為系爭買賣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莊文美之借款債權?
五、得心證的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莊文美與被告張詔傑、張月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虛偽?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文美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支票3紙交付原告,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詎上開支票均受退票處分,被告莊文美迄今未還款。嗣後,被告莊文美竟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詔傑、張月惠所有,致被告莊文美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則被告間系爭買賣是否虛偽,勢必危及原告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而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虛偽,無非以被告間具親屬關係;且被告莊文美仍設籍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市值有1千500萬元,被告間卻以800萬元成交,不符合常情;被告張詔傑、張月惠未向銀行貸款,渠等之收入均無法支付該鉅額價金;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不動產業經信託給訴外人張博欽,被告莊文美並無所有權,卻出售之,顯有可疑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
4、惟查,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定有買賣書面契約且買賣價金為8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中有關價金交付日期、價金交付情形及資金來源部分分別如附表(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核與證人張添壽(即被告張月惠的配偶)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對於系爭買賣知情並有與張月惠商量,價金部分是由我在處理,都是定期解約交付的。與莊文美、王文男不認識也沒有其他資金往來。價金來源,大部分來自解約支付的銀行,分別是台灣企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其他部分資金是從兒子張凱量的帳戶所領的,總共交付200萬元,第1筆60萬元是給莊文美、140萬元是分4次現金給張勝仁去處理等語;證人王玉霞則到庭證稱:對系爭買賣知情且買賣價金都是交由張勝仁處理,第一筆於97年12月12日是到郵局提領40萬元,另一筆於同年12月31日是從臺灣銀行帳戶領100萬元。97年12月12日簽約時我也在場,張詔傑當時也知道要買系爭房屋。莊文美並未向我們夫妻借錢,自交易完成後,她住到98年2月才搬走等語;證人 張水化 亦到庭證稱:對系爭買賣情形不了解,我有借張詔傑50萬元,交給他父親張勝仁,張詔傑也在98年9月23日匯款還我了,與他們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大致相符,且經本院調閱附表備註欄所載卷附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核對無誤,是被告抗辯伊等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應非子虛。
5、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間及資金來源者有親友關係,其資金的往來有可能是借貸、清償不一定是買賣價金云云,惟按,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其僅空言指稱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係借貸還錢,或謂被告間資金往來之匯款原因可能係借貸、貨款、賠償金、清償借款等,並無法確認是買賣價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即使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各被告仍屬獨立之權利主體,更何況被告張詔傑、張月惠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更是來自多位親友,並分多筆匯款交付,其中更有解約定期存款,與一般虛偽買賣多為單一資金來源並以現金交付,以避免事後舉證困難,顯不相同,是原告以被告或資金來源者間關係密切,而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買賣,純屬臆測,尚屬無據。
6、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自認對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形式上沒有意見,惟嗣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復主張:買賣契約書內完全沒有被告張詔傑、張月惠之簽名,被告張詔傑、張月惠二人都是由張勝仁代理,卻也沒有授權書,是否授權亦有可疑, 應認渠 等與被告莊文美間根本未有買賣之合意,應撤銷原告前就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之自認云云,惟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乙方欄部分有被告張詔傑及張月惠之印文,亦有張勝仁簽名並表示為代理之表示,復據被告張詔傑本人到庭陳稱:97年12月初,張勝仁跟我說莊文美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要出賣,總價800多萬元,那時候我人在高雄,所以全權委託授權張勝仁處理,而把銀行存摺、印章交給張勝仁,系爭不動產買來是要自己住的等語;及被告張月惠本人到庭陳稱:張勝仁當時有告訴我莊文美的應有部分要賣800萬元,我是與張詔傑一起買,全權交給張勝仁處理,簽約當天將身分證、印鑑章全權交給張勝仁處理,價金部分,我要分擔200萬元,先匯60萬元後,後續140萬元都是陸續交付現金給付的,而且原先我就有4分之1的土地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張詔傑、張月惠所有,該印文自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參照),且被告張詔傑、張月惠與張勝仁為父子與兄妹關係,其概括授權張勝仁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事所常見,原告復未舉證該買賣書面契約有何偽造之情事,則原告撤銷該部分自認,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是其事後空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自無所據。
7、次就原告質疑買賣價金800萬元不合乎市場行情部分,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之成交價格係參考本院96年度執南字第6661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所載等語,經查,依上開估價報告書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鑑價約500萬元;系爭建物(包含附屬建物及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約370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第67頁),是系爭不動產總價值合計共約870萬元,可知系爭買賣價金800萬元尚在市場交易合理範圍之內,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此主張本件為虛偽買賣,亦非可採。
8、再就價金交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月惠都沒有交付價錢給莊文美,只交付給王文男;匯款部分,懷疑有資金回流問題;支付現金的部分,被告莊文美辯稱他的帳戶被扣押,但實際上並沒有扣押云云,經查,被告張詔傑及張月惠既授權與張勝仁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系爭價金交付情形亦有附表及證據欄相關證據可證,已如前述;而王文男既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之一,與另一出賣人即被告莊文美曾為夫妻關係,其出賣部分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該部分價值至少亦有250萬元,亦有前開估價報告書可稽,是以王文男自亦有領取給付之價金共250萬元之權利,或與被告莊文美商定由其受領,亦與常情相符,其背後係以何種考量而以現金交易,亦為王文男個人資金調度之問題,尚難遽指為不實,且原告另主張懷疑有資金回流問題,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9、又原告主張:被告莊文美送達證書係是在系爭建物所在地親自簽收,所以被告莊文美仍居住在該地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該局以100年4月15日南郵字第1001000086號函覆指出:應受送達人莊文美於99年6月15日已向本局申請將郵件改送臺南市○○○街○○巷○○號,舊址與新址同屬一投遞區段,本局投遞人員當日妥投收件人親收後,因忙中疏忽誤勾所致,正確送達處所為新址無誤等語,有該郵局函文及所附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莊文美確係於臺南市○○○街○○巷○○號之新址收受送達,是原告認被告莊文美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故其未出賣系爭不動產云云,即非可採。
10、另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登記,被告張詔傑、張月惠不可能買受云云,被告則辯稱:之前系爭不動產雖有信託登記給張博欽並設定給 張文君 ,但在移轉所有權登記前,被告莊文美已處理完畢,被告張詔傑、張月惠才願意承買,並且才可辦理過戶等語,核與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第2款及其他約定事項有就信託登記及抵押設定之塗銷等事項所為載明相符,況出賣他人所有土地,亦非法所不許,系爭不動產雖於買賣時經信託登記他人所有而非出賣人即被告莊文美所有,然嗣後被告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莊文美己終止信託關係,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執此事實指稱被告間系爭買賣不符常情為虛偽,自無所據。
11、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系爭買賣有何虛偽之情事,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存在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莊文美請求被告張詔傑、張月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莊文美所有,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次應審酌備位之訴應否准許,敘述如下。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莊文美與被告張詔傑、張月惠為系爭買賣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莊文美之借款債權?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所謂「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買賣早於97年12月12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當日、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匯款合計450萬元予被告莊文美。而原告係於98年1月9日始借款30萬元予被告莊文美,亦即於被告莊文美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莊文美之債權人,則被告間成立在先之買賣契約,對於嗣後取得債權之原告,自不生詐害債權之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而為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月10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移轉登記,有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33、43頁),並於99年1月12日登記完畢,則原告於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前即為被告莊文美之債權人,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有據。至98年1月12日、15日被告莊文美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等情,自無礙本件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權利,併此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間之親屬關係密切;且被告間現居住地相距僅約10鐘路程,來往亦頻繁;被告莊文美仍設籍系爭不動產址並居住至今,則被告張詔傑、被告張月惠對於被告莊文美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云云,惟查被告莊文美並無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已如前述,且被告間親屬關係密切、現居地相距10分鐘路程,亦難遽為推認被告張詔傑、張月惠對被告莊文美所負債務未予清償知之甚詳,況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早於97年12月12日即已成立,被告張詔傑、張月惠本有請求被告莊文美、王文男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再聲請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係於98年1月10日,亦僅晚於原告對被告莊文美之98年1月9日債權成立日1日,且被告張詔傑、張月惠亦到庭陳稱:全權委由張勝仁為系爭買賣交易事宜,而未與被告莊文美有所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而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遽為推論被告張詔傑、張月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時即受益時已知被告莊文美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3、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詔傑、張月惠為系爭買賣之物權移轉登記時,知悉莊文美所為之該筆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張詔傑、張月惠於受益時有何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242條代位被告莊文美訴請被告張詔傑、被告張月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莊文美所有,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撒銷系爭買賣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文美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4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
┌──┬────┬─────────┬─────────┬───────────┐│編號│日期│價金交付情形│資金來源│備註(證據)│├──┼────┼─────────┼─────────┼───────────┤│1│97年12月│1.匯60萬元至莊文美│1.張添壽自張凱量第│1、張凱量第一銀行存摺│││12日│臺灣土地銀行安平│一銀行帳戶(帳號│影本(見本院卷第70││││分行(下稱土銀)│:00000000000號│頁)││││帳戶(帳號:│)領款之60萬元匯│││││000000000000號)│入│2、張添壽97年12月12日││││││匯款予莊文美之匯款││││2.現金交付40萬元予│2.王玉霞領取其臺南│申請書回條(見本院││││莊文美│西門路郵局(帳號│卷第69頁)│││││: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40萬元│3、王玉霞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臺南西門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44頁)││││││││││││4、莊文美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2頁)││││││││││││5、王文男收款備忘錄(││││││見本院卷第64頁)│││││││├──┼────┼─────────┼─────────┼───────────┤│2│97年│張詔傑匯100萬元至│張詔傑自其匯豐銀行│1、匯豐銀行於99年12月│││12月18日│莊文美土銀帳戶│帳戶(帳號:│14日之(99)台匯銀│││││0000000000號)匯款│(總)字第38429號函││││││(見本院卷第148頁)││││││││││││2、張詔傑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2頁)││││││││││││3、莊文美前開交易明││││││細表││││││││││││4、王文男前開交款備││││││忘錄│├──┼────┼─────────┼─────────┼───────────┤│3│97年│張勝仁匯入100萬元│就本次100萬元匯款│1、 張耀輝 上海銀行存摺│││12月22日│至莊文美土銀帳戶│來源為:│於97年12月22日曾提│││││1.張耀輝先自其上海│領現金25萬元,有其│││││銀行帳戶(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00000000000000號│參(見本院卷78頁)│││││)匯入40萬元予張││││││勝仁│2、張勝仁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張勝仁即將總額│00號)於當日曾存入│││││100萬元匯予莊文│現金40萬元,並於當│││││美│日轉出100萬元,有其││││││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3、張勝仁台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4、張勝仁國內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76頁)││││││││││││5、莊文美前開交易明││││││細表││││││││││││6、王文男前開交款備││││││忘錄│││││││├──┼────┼─────────┼─────────┼───────────┤│4│97年│張勝仁匯入150萬元│就本次150萬元匯款│1、張添壽於97年12月29│││12月29日│至莊文美土銀帳戶│來源為:│日自台銀提領現金40│││││1.張添壽先自其台灣│萬元,有其帳戶存摺│││││銀行(下稱台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帳戶(帳號:│第82頁)│││││000000000000號)│2、張勝仁同日存入35萬│││││提領現金其中35萬│元至其台銀帳戶,│││││元交予張勝仁│並於同日匯出,有其│││││2.張勝仁自其台銀帳│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戶(帳號:│見本院卷第81頁)│││││000000000000號)將│3、張勝仁匯出匯│││││總額150萬元匯予莊│款回條聯(見本院│││││文美│卷第80頁)││││││4、莊文美前開交易明││││││細表││││││5、王文男前開交款備││││││忘錄│││││││├──┼────┼─────────┼─────────┼───────────┤│5│97年│張詔傑匯入30萬元至│就本次30萬元匯款來│1、張添壽前開台銀帳戶│││12月30日│莊文美土銀帳戶│源為:│存摺影本│││││1.張添壽於當日自其││││││台銀帳戶領款30萬│2、張詔傑匯款之存摺│││││元予張詔傑│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83頁)│││││2.張詔傑再將該金額││││││匯予莊文美│3、莊文美前開交易明││││││細表││││││││││││4、王文男前開交款備││││││忘錄│││││││├──┼────┼─────────┼─────────┼───────────┤│6│97年│張詔傑匯入70萬元至│就本次70萬元匯款來│1、王玉霞前開台銀帳戶│││12月31日│莊文美土銀帳戶│源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1.王玉霞自台銀帳│第86頁)。│││││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2、張詔傑於當日匯款之│││││款100萬元,其中70│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萬元交予張詔傑│本院卷第85頁)│││││││││││2.張詔傑再將該金額│3、莊文美前開交易明│││││匯予莊文美│細表││││││││││││4、王文男前開交款備││││││忘錄│││││││├──┼────┼─────────┼─────────┼───────────┤│7│98年│現金繳付42萬5,695│代繳土地增值稅、房│王文男前開交款備忘錄│││1月10日│元│屋稅、地價稅、印花││││││稅、規費及代書費等││├──┼────┼─────────┼─────────┼───────────┤│8│98年1月│1.現金交付50萬元│◎就本次現金來源為│1、張勝仁前開台銀帳戶│││17日││:│存摺影本││││2.塗銷抵押權登記,│1.張勝仁自其台銀帳│2、王玉霞當日曾提領現││││抵扣30萬元│戶領取30萬元│金26萬元,有其前開││││││郵局帳戶影本、及客││││3.以上金額合計為80│2.王玉霞自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萬元│戶領取26萬元中之││││││20萬元│││││││3、王文男前開交款備│││││◎其他自華南銀行塗│忘錄│││││銷抵押權抵扣款30││││││萬元││├──┼────┼─────────┼─────────┼───────────┤│9│98.1.22│現金交付100萬元│就本次100萬元現金│1、張水化台銀帳戶存摺│││││來源:│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1.張水化自其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2、張勝仁前開台新銀行│││││取50萬元│帳戶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張勝仁自其台新銀││││││行帳戶領取40萬元│││││││3、王文男前開交款備││││││忘錄│││││3.張詔傑自其匯豐銀││││││行帳戶領取10萬元││││││││││││││├──┼────┼─────────┼─────────┼───────────┤│10│98.3.3│現金交付27萬4,325│張勝仁於98年3月2日│1、張勝仁前開台新銀行││││元│自其台新銀行帳戶領│帳戶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取30萬元│史交易明細表││││││││││││2、王文男前開交款備││││││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