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孫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孫章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10年5月27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並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於11
0年6月8日依法將判決書寄存於被告居所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領取郵件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被告實際領取判決書之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被告居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不生在途期間計算之問題,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10年6月19日起算20日,至110年7月8日屆滿。被告遲至110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