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9號聲請人 何宜靜 聲請人 曾顥阳 法定代理人 何孟靜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聲請人 盧博韓 聲請人 盧品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家銘 被繼承人 何臺清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宜靜為被繼承人何臺清之子女,聲請人曾顥阳、盧博韓、盧品璇為被繼承人何臺清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就聲請人何宜靜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臺清於109年10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何宜靜為被繼承人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何宜靜之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據聲請人及同為本件聲請人之何孟靜所提之書面陳述資料,均表示聲請人何宜靜乃是於10
9年10月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則聲請人本應最遲於110年1月2日(星期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110年1月2日(即星期六)為休息日,故依前揭規定,其最遲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1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卻遲至110年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人曾顥阳、盧博韓、盧品璇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曾顥阳、盧博韓、盧品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何孟靜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及何宜靜經本院駁回聲明拋棄繼承如前外,其中亦尚有子輩 何思穎 、 何思瑤 等人亦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曾顥阳、盧博韓、盧品璇等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曾顥阳、盧博韓、盧品璇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曾顥阳、盧博韓、盧品璇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