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請人 王美貞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余連漪 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10日至民國119年11月9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余連漪祐。嗣債務人余連漪祐與第三人 余興杰 自民國89年間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36,840,000元,未料二人無力償還,於民國90年3月29日與聲請人配偶 蕭景方 進行調解,達成協議,其中債務人余連漪祐應分期償還新臺幣15,000,000元,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此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詎債務人自第一期即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15,000,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調解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石岡區│新德興││93│46.5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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