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清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清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杜清秀知悉Facebook社群網站係供個人進行社會活動、聯繫、交友之網路平台,發表於個人「塗鴉牆」上之內容,均可為加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第八行:公然侮辱 黃郁鈞 ,均足以貶損黃郁鈞之名譽。
二、按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自以為書讀的多‧‧‧其實腦袋裡都灌大便~」、「‧‧‧自以為當了幾年小學老師就很鳥不起~真告訴他‧‧‧連會叫的野獸我都不鳥了‧‧‧更何況只教小學生自稱的老豬ㄋ~」、「黃×鈞你是犯賤嗎?最好別惹毛我‧‧‧」、「就樓上那張靈異照片‧‧‧七月份了還不回去‧‧在那嚇人!」等不帶具體事實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使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將告訴人相片貼出並以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