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林色 相對人 陳淑珠 關係人 陳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淑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林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陳瑞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因相對人於民國80年起罹患癡呆症,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整,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劉育宗 醫師、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瑞祥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劉育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法官訊問過程中,低頭不語,並用手抓自己頸部,或將頭趴在桌上,另經當場提示鈔票,相對人亦無法辨識鈔票面額,經鑑定人劉育宗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約1年前開始至醫院就診,當時會大吼大叫,對人、時、地等事務均無法分辨,經診斷為失智症,近年退化快速,是否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需較詳細之鑑定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0月3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約5年前(98年)開始出現記憶力、語文、算數等認知能力退化、工作及自理能力下降等情況,甚至出現被害妄想或聽幻覺,而有自言自語及情緒激動狀況,上述情況日益嚴重,並於102年開始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診斷為失智症,疾病狀態不可逆,在藥物治療下,相對人可有較好睡眠及較少激動易怒情形,但其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無法辨識日期、時間、地點,記憶力、語言、注意力、執行能力均嚴重退化,無法領略外界事物,有虛談、答非所問情形,簡單算數亦無法回答,現實感差,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日常生活行走、如廁、沐浴皆需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椅子上,需家人引導攙扶才能行走,於鑑定時並無眼神接觸、注意力差,需重複問話才會回應,且無法切題回答;相對人目前生命跡象穩定,惟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11月5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護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未結婚無配偶及子女,父親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6歲,未婚無子女,於31歲時診斷精神異常,出現情緒低落、莫名哭泣等現象,長期將自己關在房間內,不與外人接觸,亦不願與家人共同進餐;訪視社工進入相對人房間內,隨即聞到相對人之體味及尿騷味,因相對人不願至廁所如廁,故使用空垃圾桶如廁,且相對人不願洗澡,上次洗澡時間為103年春節期間,訪視社工試圖與相對人溝通,惟相對人拒絕發言,僅無聲啜泣;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配偶已過世,專職在家中照顧相對人,並與次子即關係人陳瑞祥共同生活,醫院曾建議相對人入住精神療養機構接受照顧,惟聲請人表示不忍心,日後仍依現有模式居家照護相對人;評估相對人與親屬間關係尚屬親密,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尚無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瑞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瑞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