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曉紅(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案件查扣物品(保管字號:97年保管字第8187號)經送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38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CH/2008/8014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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