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俊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2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5年7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日│104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510號│速偵字第110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原易字第│││││890號│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5日│106年1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原易字第│││││890號│37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5日│106年6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65號│執字第9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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