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龍(原名李富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富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外出用餐,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搭載之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 紀宇哲 攔停取締,警員紀宇哲盤查時見李富龍疑似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表示欲對李富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李富龍拒絕酒測並為此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紀宇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操你媽的逼」、「來給我辦啊,我幹你娘哩」、「我在罵幹你娘,不行嗎」、「喔!流氓耶」(均臺語)等侮辱性言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紀宇哲,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及紀宇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聲譽地位,嗣經警員當場逮捕李富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宇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富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龍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並有警員紀宇哲106年2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李富凱妨害公務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6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37頁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多次以「操你媽的逼」、「來給我辦啊,我幹你娘哩」、「我在罵幹你娘,不行嗎」、「喔!流氓耶」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紀宇哲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上開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紀宇哲當場侮辱之
行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侮辱他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執行職務
,即恣意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已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貶損執勤警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運送桶裝瓦斯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需扶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