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3月9日1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L8S-237號重機車,在臺南市○○路○○○號前,「肇事人未保持現場,致甲○○受傷後未即下車採取救護措施,未留下連絡資料,事後又未報警處理,逃逸現場」,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惟異議人的車子根本沒有碰到被害人甲○○,我只感覺到我的外套碰到她的後視鏡而已,手肘沒有碰到,我只感覺外套被碰一下,我有停在旁邊,看到她已爬起來,我才騎走的。異議人不是故意要逃離現場的,為此對於臺南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95年3月9日17時20分許
,駕駛牌照號L8S-237號重機車,在臺南市○○路○○○號前,「肇事人未保持現場,致甲○○受傷後未即下車採取救護措施,未留下連絡資料,事後又未報警處理,逃逸現場」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3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一、乙○○於民國95年3月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路機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一七六號前,因超車不當,擦撞同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輕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膝蓋之傷害(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認罪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 李思叡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等情,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一年,被告並應於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臺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戶名:建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付新台幣二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47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在案。
⑶、查異議人於本院95年5月25日調查時稱:我的車子根本沒有
碰到她(甲○○),我只感覺到我的外套碰到她的後視鏡而已,手肘沒有碰到,我只感覺外套被碰一下,我有停在旁邊,看到她已爬起來,我才騎走的。異議人於本院95年6月22日調查時稱:其在車禍發生後有停在旁邊看到被害人已經爬起來,才離開。並稱「我騎過她的身邊的時候聽到碰的一聲,所以停下看發生什麼事,後來看到她爬起來,沒有受傷,所以才放心離開」,「我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才停下來,看到她爬起來之後,我才放心的離開」。異議人上開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稱:「肇事後,我在離現場約4至5公尺處停車,人未下車,回頭看對方人車倒地,然後再看對方人爬起來,認為對方沒事,所以就未留下連絡資料,未對對方採取救護措施,未報警處理,駕車返家」,「(事故)發生後,我有在離對方約4至5公尺處停車,回頭看對方爬起來,認為對方應沒事,所以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保持現場」,「我不知要如何處理」之情節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我駕乘L8S-237號重機車由前鋒路機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駕駛的WHO-889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後告訴人倒地」,「我是看到告訴人好像沒有事,就離開現場,並沒有詢問她的傷勢也沒有察看她的傷勢」之情節相符。異議人顯然於致甲○○受傷後未即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且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
⑷、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5年5月25日調查時證稱:其當
時沿前鋒路機車道,由北向南行駛,事故發生之前,其是在異議人的前面,其車輛之撞擊點在機車之左邊後視鏡、左側車身,車禍發生後其有受傷,其頸部及兩個膝蓋受傷,異議人是從其左邊撞到的,車禍發生後其倒地之後自行爬起,旁邊的商家幫其將車子扶到旁邊,其倒地之後臉部是趴著的,所以沒有看到異議人有無下車,但其起來之後是沒有看到異議人。其於本院95年6月22日調查時證稱:車禍發生時,其當時穿著牛仔褲及長袖,其頸部扭傷,左、右手肘與右膝蓋挫傷,當時不能從外觀上看出其有受傷,其當時只是輕微的受傷,車禍後並無血液流出或滲透衣褲,「當時我是整個人趴下去」,「我趴下之後,一會兒時間,我自己爬起,就沒有看到任何人在我旁邊」,「警方通知我去作筆錄時,才第一次見到她(乙○○)」等語。
⑸、證人李思叡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到庭,經查其受警查訪時證稱
:其步行走到前鋒路176號對面,忽聽見後方有撞擊聲,回頭看見一輛機車(WHO-889號)倒地,另一輛從我面前駛過,並於距離肇事地點約10來公尺處路邊停下,當下我直覺後者即是肇事車輛,然後約過1分鐘,見WHO-889號輕機車的駕駛人爬起來,那另以一輛機車駕駛人不下車查看,也不留下聯絡資料,沿前鋒路朝南逃逸,經其記下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等語。
⑹、依證人甲○○及證人李思叡上開證述情節,異議人於肇事後
均未下車對甲○○查看傷勢,為救護措施,且未報警處理即逃逸現場,應可認定,異議人謂其不是故意要逃離現場的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並依裁決時之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裁決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無違誤。
五、又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雖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即修正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是本件異議人日後不妨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者,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