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共貳拾肆片、收銀桶壹個及價目板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授權重製,均為侵害豪記公司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物,竟同意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銀 」之成年男子,二人並共同基於散布銷售上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六甲夜市內,以每片盜版光碟片100元,且買4片送1片之價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並販賣上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予不特定之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豪記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於上開夜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共24片、收銀桶1個及價目板2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之原版影音光碟片封面照片4頁、現場查獲照片10幀、豪記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共24片、收銀桶1個及價目板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及第41條有關共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⑵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銀」之成年男子間,就散布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並散布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散布,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以及持有等低度行為,已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前又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以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助長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受得之利益又甚少(500元),事後雖有心然受限於家庭經濟環境窘迫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前揭條文本文部分雖於95年5月30日因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而併同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然因但書部分未作任何修正,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共24片、收銀桶1個及價目板2張等物,既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演唱者│片名│數量│著作權人│備註│├──┼───┼──────┼────┼─────┼────────┤│一│ 龍千玉 │風中的玫瑰│CD9片│豪記公司│豪記公司提出告訴│├──┼───┼──────┼────┼─────┼────────┤│二│ 黃思婷 │自由│CD4片│同上│同上│├──┼───┼──────┼────┼─────┼────────┤│三│ 蔡小虎 │今生最愛的人│CD5片│同上│同上│├──┼───┼──────┼────┼─────┼────────┤│四│ 張蓉蓉 │堅強│CD2片│同上│同上│││││VCD2片│││├──┼───┼──────┼────┼─────┼────────┤│五│張蓉蓉│雨中情│VCD2片│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