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32號

原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

被告 張彩鳳

陳國春

黃麗瓊

黃麗貞

黃麗君

劉俊千

林宜諄

訴訟代理人 陳惠央

被告 劉世忠

陳儀榛

訴訟代理人 陳雅文

被告 陳明珠

法定代理人 劉中強

被告 高桂

劉炎銘

劉素美

劉秀英

謝瑞鴻

訴訟代理人 周高弘

被告 謝翠雲

張世南

黃世仁

黃秀朱

黃世傳

張淑玲

鄭美代

高榮輝

高偉傑

孫哲明

法定代理人 孫偉志

陳仙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法院進行裁判分割,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5,845元、面積為70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1/4800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占之應有部分價值應核定為15,115,421元【計算式:245,845×701×(421/4800)=15,115,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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