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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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文禮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靜嫻
賴瑞徵 趙中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本院已於110年3月26日宣判,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收受判決,嗣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本院於同年5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並補正上訴狀,惟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收受裁定後,迄至同年6月30日仍遲未繳納裁判費,亦不補正聲明上訴狀,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2紙、命補正裁定、繳費狀況查詢單、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第289頁、第287頁、第291頁、第293頁)。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遲未補正,揆之首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