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8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淵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表明被繼承人姓名之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關於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關於補正事項之說明:
(一)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原告起訴狀既稱本件是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之遺產,則被繼承人為何人?其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即應究明,及以資確認本件當事人適格。
(二)主文第三項部分: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需提出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以確認原告是否將全部遺產納入分割範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