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47號原告 汪臺生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5日廢字第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又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應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卷宗第12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依上揭說明,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此觀諸前揭裁處書下方注意事項第一項之教示條款內容即可自明(見同上)。然原告尚未提起訴願程序,經本院分向原告及被告機關查詢無訛,此有本院108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依據前開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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