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翰軒 輔佐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易字第5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翰軒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案件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准付與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之影本。
李翰軒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所明定。另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筆錄與證述內容未臻同步,恐有遺漏未載,且證人 謝世杰 迴避事實真相,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之錄影光碟與筆錄影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翰軒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係為核對筆錄內容而聲請交付前開錄音光碟,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且被告亦表明願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影本之意,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賦與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影本。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首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