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張祐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臺北市萬華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FV356905號、第22-AFV356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