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相關程序費用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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