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甲○○均係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四季VILLA」社區之住戶,甲○○並為該社區代理管理委員會主席。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夜間某時,因酒後外出買酒返家,(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程度)途經該社區大廳警衛室,邀請適於現場之甲○○飲酒遭拒,竟心生不滿,於返回住處後旋即折返至警衛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當時有警衛 游象裕 在場之警衛室內,對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足以損及甲○○之感情名譽,亦破壞社區應有之安寧秩序。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又按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三百十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三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是否屬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的爭議。就第一、二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而言,學說多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另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v.NewHampshire一案中,也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美國實務見解以為,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本院以為,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蓋何謂「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 李念祖 ,從釋字五○九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二00五年五月,第二四四頁)。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正如上述學者所言,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換言之,沒有事實為基礎的「評論」或「意見」,如何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一個人是否美醜,是否無知、卑鄙,當欠缺事實為基礎時,無從認定,至多僅係其情感受傷,或祇是社會是否願意接受不中聽、粗鄙的,甚至挑釁性的言論而已,這才是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客體。
四、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及合憲操作現行未詢問被告之意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傳喚被告到庭答辯,確保其陳述意見之聽審權。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因其買酒回家於樓下遇見告訴人甲○○,因而邀告訴人共同喝酒遭拒,嗣因告訴人打電話至其樓上住處向其挑釁,始下樓與告訴人理論而發生口角,並無辱罵告訴人「三字經」等髒話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詳實在卷,核與證人即當場目擊之社區警衛游象裕於偵訊中亦結證大致相符,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僅為科罰拘役、罰金之罪,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游象裕與被告有所嫌隙,衡情當不至甘冒得處有期徒刑二月以下,七年以下之偽證罪行,祇為構陷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情,是告訴人既與被告並無夙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是以更無動機及理由誣指被告,因而堪認被告所辯並無口出髒話云云,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侮辱告訴人,即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均已屬輕蔑告訴人人格之用語,在承認有所謂「感情名譽(內部名譽)」之前提下,一般人遭逢此類用詞對待,其感情受損自堪想像,且當時社區的安寧秩序亦因而破壞,而足認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又被告僅係因為邀告訴人喝酒遭拒,其所辯乃告訴人先致電挑釁云云,為告訴人否認,又無其他證明方法可供調查釋明,而無從令本院有合理懷疑可信,被告基於一時氣憤難耐而辱罵告訴人,當係為使告訴人難過,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害被害人感情名譽而加以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被告所辯無公然侮辱之意,不足採信,本案已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係社區住戶,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以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情名譽受損之程度,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然係告訴人堅持不願調解,有附民訴訟之調解單一件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及本院認為妨害名譽罪與人民言論自由間,因以刑罰權規範所導致的緊張關係及國家介入程度的質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須一提者,就立法論或刑事舉證責任實務上,司法權應該省思的是:以妨害名譽為前提的公然侮辱罪,其被「侮辱」的被害人真有所謂「內部名譽」(感情名譽)可言嗎?如果一個本來社會評價(外部名譽?)認為帥氣英挺的男子,偏偏有人就是要刻意指稱他不帥、很醜,就應該被以公然侮辱罪處罰嗎?甚至,如果本來就被身旁許多人認為「卑鄙無知」的人,祇因其自認不應受此評價,難道對其公開說出心中真實感受言語之人-即使用詞不中聽-國家就可以繩之以公然侮辱罪處以刑罰?又即使是說出如「幹你娘」此類粗鄙、不堪入耳之言論者,國家就有理由以「感情受損」或「社會安寧和平秩序」遭破壞,此等「虛幻」法益遭侵害為由,而動之以刑罰?尤其,在欠缺事實基礎為立證之情形下,檢察官有無可能證明侮辱罪成立?或是祇能流於法官的主觀判斷,祇要法官認為不中聽的話(或以法官個人價值所界定的社會安寧秩序),就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均甚值吾人深思。實則單純意見表達的「公然侮辱」,很難認定對於「名譽」造成侵害,即令採取所謂「名譽感情」的說法,其所造成之傷害,或者說傷害可能性,應該遠較「誹謗」來得小。蓋「侮辱」並未針對「事實」指摘傳述,而個人在特定人或群體當中的「評價」,不致輕易因他人言論而影響或取代,即便是一句「卑鄙」、「無恥」,或甚至如本件被告所說的「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難以入耳的所謂「三字(五字)經」,此類侮辱性言論對於「名譽」的傷害,仍沒有誹謗言論來得具殺傷力。最重要的,所謂侮辱性言論,均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評價的意見表達,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侮辱言論反而更應受到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我司法實務上,檢察官祇要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或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下,曾經使用粗俗、不堪入耳之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此處究竟被害人的「名譽」如何受到減損,檢察官都是以「因而侮辱」被害人此種循環論證的說法表示,或者僅以因被告使用之言詞粗俗不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等以結論回答結論的用詞,即認已盡舉證責任。惟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實情往往是,被指摘者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毋寧反是說出此類粗俗言詞的被告,會被社會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者,而遭致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如此所謂「名譽」受損者,豈非提起告訴者,反係被告?!最後,保障言論者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特別是「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簡單的說,在公然侮辱罪,被害人被侵害的究竟是否「名譽法益」,因為在欠缺事實基礎下,檢察官如何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當行為人就是認為被害人的言行舉止及人格,應該受到這樣的負面文字、言語評價,國家憑甚麼要求人民不可以說出不中聽的話,國家(檢察官)又要如何始得證明所謂被害人並不具有被告所「形容」的品行。換言之,一個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的評價,如何以他人(檢察官?法官?被害人自己?)的評價來代替,就客觀的角度而言,檢察官要舉證「名譽受損」,無寧是「不可能的任務」,因而幾乎所有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案例,是否應該以檢察官未盡到說服責任,法院也無法消弭合理懷疑,而判處被告無罪。但是要檢察官(或告訴人)去證明一件「無從證明之事」,又係強人所難,所以司法實務的發展反而成為,祇要證明「有此言論」及成罪,。本院因而感慨:我國實務認定公然侮辱「極易也極難」成罪。總之,從結果來看,本來是檢察官「不可能(有罪)的任務」,竟變成被告「不可能(無罪)的任務」,甚值司法實務深思。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