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柒點叁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摻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891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8月28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係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及其於本院警詢、偵查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390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摻食器3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分裝袋7大包、磅秤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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