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42號、第3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甲○○○明知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非屬資源回收物品,竟竊取為己所有,動機固有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乙○○,收受他人竊得之贓物,雖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然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劣,被害人亦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