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起,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之「玉丞雞肉商行」擔任司機一職,並同時得接受客戶之訂貨,自行自倉庫拿取貨品,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8年1月某日起,至98年1月26日止(即98年農曆春節前),接續自玉丞雞肉商行冷凍庫內拿取雞腿肉數公斤侵占入己,並售出予不知情之商家,而獲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約1萬餘元。嗣為乙○○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貨品,雖係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獲利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貨品,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僱於告訴人之商行,本應盡其忠誠義務,竟利用業務上持有肉品機會,侵占入己,並出售獲利,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再雖被告於上開行為後,以不領取98年農曆春節之年終獎金以為賠償條件,然被告所為已違反商行規定,則應否領取該年終獎金已屬有疑,又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據告訴人乙○○到院之陳述甚明,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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