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孫寶蓮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玄信 上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範圍為上開土地中之49平方公尺(1,003.0000-000.0505=49),而以拍定價為基準,上訴範圍之土地價值為607,174元(29,640,000【拍定價】×49/2,392【土地總面積】=607,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07,174元(…),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9,9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範圍為上開土地中之954.0505平方公尺,而以拍定價為基準,上訴範圍之土地價值為11,821,930元(29,640,000【拍定價】×954.0505/2,392【土地總面積】=11,821,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821,930元(…),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174,15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行使之面積1,003.0505平方公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本院係判決僅於超過954.0505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存在,上訴人敗訴而提起上訴之面積為954.0505平方公尺,甚為明確,前開裁定卻認定上訴之面積為49平方公尺,顯屬錯誤,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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