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2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2日以丙○○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查相對人已於96年6月27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