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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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於申請後至95年2月23日止,
共新台幣(下同)53,977元消費款,822元之循環利息及依
約得計收之費用300元,累計消費記帳55,099元未給付,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另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日即95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
分12期,每月23日為還款日,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於95年1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餘45,835元(其中45,495元為本金,340元為違約金)未
清償,依兩造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付清償之
責;另被告又於94年4月22日簽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12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1.88%計付,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2萬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1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綜上,被告計欠22
0,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帳消費及借款,同意原告之請求,但
希望能分期攤還,其每月能償還2,000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希望
能分期攤還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容由兩
造協商,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附表:
┌──┬────┬─────┬─────┬────┬─────┐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
│││(新台幣)│(新台幣)│(%)│日(民國)│
├──┼────┼─────┼─────┼────┼─────┤
│1│信用卡│55,099元│53,977│20│95年2月24│
││││││日│
├──┼────┼─────┼─────┼────┼─────┤
│2│通信貸款│45,835元│45,495│20│95年1月24│
││││││日│
├──┼────┼─────┼─────┼────┼─────┤
│3│現金卡│12萬元│12萬元│11.88│94年10月2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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