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潔尹
       鄒仲庠
       何宣鋐
被   告  韓錫煌
       韓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韓錫煌、韓瑩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日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韓錫煌、韓瑩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韓瑩應將前二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㈠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全
部,於民國98年2月19日之贈與行為及98年4月1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韓瑩應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於98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0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8年3月20日之
買賣行為及98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
98年2月19日之贈與行為及98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韓瑩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於98年4月17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錫煌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詎被告韓錫煌迄99年12月3日止尚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56,986元、利息23,073元及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4,197元,共計84,256元,而被告韓錫煌為逃避強制
執行,竟於98年2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贈與其姪女即被告韓瑩,復於98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賣予被告韓瑩,並均於98年
4月17日登記完畢,被告韓錫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期間曾多
次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然其竟私下為贈與、買賣行為,減
少其積極財產,顯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且被告2人間係親屬
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韓瑩對被告韓錫煌所負債務尚
未完全清償完畢應知之甚稔,又原告係於99年12月31日調閱
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76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查明屬實,此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羅地登(17)字第1000
00170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
分局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國民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
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
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
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
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
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
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韓錫煌於98年2
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贈與被告韓瑩,並於98年4月17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而減少被告韓錫煌之
財產,參以被告韓錫煌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然被告韓錫煌並未於97年9月15日依約清償全部借
款,嗣其尚與原告協商以每月2,500元分期清償借款,惟於9
8年1月即未依協商還款,迄98年2月10日仍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82,486元,又被告韓錫煌於98年3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以437,074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韓瑩,然被告韓錫煌並未
將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該月仍僅清償2,50
0元,於98年8、10月則未依協商還款,復於98年11月與原告
協商以每月1,500元分期清償借款,然於98年12月、99年3、
4、5、8、9、10月均未依協商還款,且自99年12月21日起即
未再向原告清償借款,是從被告韓錫煌自99年12月21起陷於
支付不能之事實,及前述其清償債務情形觀之,足以推知被
告韓錫煌於98年2月間應已有支付不能之情形,然被告韓錫
煌竟不清算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反而將所有上開建物、土地
分別無償轉讓、出賣被告韓瑩,致無財產可資清償其對原告
所負債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土
地分別所為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有害
於原告實現對被告韓錫煌之債權。再者,被告韓瑩為被告韓
錫煌之姪女,被告韓錫煌既願將附表所示建物贈與被告韓瑩
,兩人間關係當甚為親密,衡情被告韓瑩對被告韓錫煌之財
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被告韓錫煌係在對原告所負
上開借款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後,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賣及
移轉登記為被告韓瑩所有,則被告韓瑩對於此舉將對原告受
償債權造成妨害,自係知之甚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
示建物、土地之贈與、買賣行為及基於贈與、買賣行為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韓
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 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藍友隆
┌────────────────────────────────────┐
│附表│
├─┬─────────┬───┬───┬─────┬─────┬────┤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公尺)│││
│├─────────┼───┼───┼─────┼─────┼────┤
│地│宜蘭縣○○鎮○○段│67│建│55.41│2分之1│韓瑩│
├─┼────┬────┼───┼───┼─────┼─────┤│
│建│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平│權利範圍││
││││落地號│途、建│方公尺)│││
│││││材││││
│├────┼────┼───┼───┼─────┼─────┤│
││宜蘭縣蘇│宜蘭縣蘇│宜蘭縣│住家用│68.40│2分之1││
││澳鎮國姓│澳鎮勝利│蘇澳鎮│、鋼筋││││
│物│段57建號│路14之5│國姓段│混凝土││││
│││號│67地號│加強磚││││
│││││造││││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