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上訴人 程一 凡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83、9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程一凡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8月。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追加起訴上訴人犯行使偽私文書罪部分,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此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業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母 朱淑儀 (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死亡)於105年5
月22日急診就醫後病情顯著惡化,上訴人並無足夠之醫療知識而可判斷朱淑儀於住院前之105年5月間是否欠缺意思能力,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於105年8月11日所為之鑑定報告,固回推朱淑儀於105年5月間之意思能力有欠缺,但未考量朱淑儀於105年5月22日、同年6月25日因病急診就醫確有病情惡化情事,原判決徒以上開醫療機構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明知朱淑儀於行為時已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有明顯違誤。
㈡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月至5月間錄影之勘驗譯文,朱淑儀尚
可為相當程度之陳述,證人 高啟霈王得州李松宏黃玄宇 亦認朱淑儀意識狀態正常,上訴人同此認知而認為朱淑儀並無明顯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違經驗法則。本案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某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朱淑儀係105年5月22日急診住院後心智狀態才明顯惡化,則上訴人於行為時認知朱淑儀之意識功能尚稱正常一節,確有所憑。本件實為上訴人與告發人 程一新 手足間單純之民事糾紛,實無令上訴人入監服刑之必要。
㈢事實欄㈡記載上訴人分8日多次前往臺北六張犁郵局(下稱
六張犁郵局)辦理變更印鑑、定存解約及取款等事宜,應評價為法律上之數行為,而不該當接續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誤認為一行為,致所生之損害以全部提領之總額新臺幣(下同)519萬元計算,倘認定為數罪,即應就各日取款之數額認定犯罪所得,則所生損害之情節即有所不同,依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結果即有差異。實務案例針對無權提領款項者之偽造文書刑責,量刑上均有考量其金額多寡,且所諭知之刑度均較本件為輕,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人已就全數犯罪所得519萬元,為朱淑儀之全體繼承人
辦理清償提存,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產生重複剝奪上訴人財產權之過苛結果。上訴人經本件之偵、審過程,已深自警惕,未來絕無再犯任何刑罰法規之可能性。倘鈞院未就本案撤銷發回更審,仍請審酌上訴人業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為告發人程一新之胞弟,2人之母親朱淑儀於104年9月7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指明將其所有之房地及往生後之所有動產由程一新為唯一之繼承人,而上訴人並無繼承權;後於104年10月19日書立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等文件,並出具聲明書,聲明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嗣朱淑儀於104年10月20日因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其對於旁人所問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認知、辨識能力受損而無法自理生活。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有如事實欄㈠所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朱淑儀之印章後,與不知情之公證人高啟霈洽談及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聲明暨授權委任書(下稱系爭授權委任書)之內容,上訴人並提供朱淑儀之印章供高啟霈用印完成認證,前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朱淑儀之國民身分證,經該所承辦人員補發朱淑儀之國民身分證予上訴人;復持系爭授權委任書,委請王得州律師撰寫刑事自訴狀,主張朱淑儀所有房地遭程一新非法移轉登記、朱淑儀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程一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等情,而以朱淑儀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致生損害於朱淑儀、程一新及上開事務所。上訴人另有如事實欄㈡所載,明知未得朱淑儀之授權,至六張犁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朱淑儀欲辦理補發其名義之存摺,並申請辦理變更印鑑、定存解約、變更儲金簿密碼、代領款項等事宜,上訴人復持朱淑儀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3紙,向六張犁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中途解約提款,再蓋用朱淑儀之印章於定期存款單背面,使郵局承辦人員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114萬8854元、166萬8281元、157萬7170元存入朱淑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再以朱淑儀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朱淑儀之印章,並自朱淑儀郵局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金額,惟其中編號23所示之該筆款項,因郵局人員認有爭議予以沖銷而未能領出,共計領得599萬元(上訴人嗣於105年5月23日匯回所提款項中之80萬元),致生損害於朱淑儀及六張犁郵局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母親
於105年5月底送急診時,她的身體狀況才開始往下走,但在該次急診之前,我感覺不到母親有意識不清、認知有問題的狀況。104年8月間母親有給我一疊定存單,她的重要東西是交給我保管,且母親有於105年5月間在護理之家告知我密碼,我是有受到母親的委託、授權才為提領款項之行為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①如何依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朱淑儀就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相關資料、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定期身心評估單資料,及證人李信謙(雙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醫師)、 陳永展 (精神鑑定報告之第二鑑定醫師)、程一新、 黃聖淇 (其母親在雙和醫院住院期間與朱淑儀同病房),暨第一審對105年3月16日、4月7日、4月11日、5月5日朱淑儀之錄影錄音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足認朱淑儀於104年10月20日因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其認知、辨識能力受損,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朱淑儀之認功知能於105年5月至8月間,並無太大之改變,上訴人係明知朱淑儀腦傷後認知功能異於常人之情況,而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②對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主張:依高啟霈、王得州、李松宏、黃玄宇及 林玫逸 所證情節,可徵朱淑儀於105年5月間確具有意識能力等情,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雙和醫院104年10月20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該院105年2月1日、3月11日、3月28日、5月23日門診紀錄單,暨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月5日、3月21日、4月19日及5月19日之錄影光碟內容,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6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審綜合卷內各種證據,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又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何以應屬接續犯,並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旨(見原判決第40頁)。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
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2月8日將本案之犯罪所得519萬元,辦理清償提存,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乙紙為憑,然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各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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