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上訴人 沈靖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恐嚇取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2罪刑、未遂3罪刑(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禹澤 (原名 黃旻俊 )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警詢時係供稱:我係由上手即綽號「財源」者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做完警詢筆錄跟警方聊過之後,我要認罪,我的「上手」是綽號「 沈皇 」之甲○○云云,前後並非一致。又黃禹澤在偵訊中證稱:警方有說如不供出上游可能被羈押,因害怕檢察官聲請羈押,才講出「沈皇」等語。再上訴人因故與黃禹澤交惡,可見黃禹澤係顧慮遭到羈押且因與上訴人有嫌隙,始不實指證上訴人為其「上手」,不能採信。原判決逕採黃禹澤片面、前後不一且有誣陷可疑的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證人即黃禹澤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郭○翰(事發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每次來電告知「車馬費」存入帳戶的人都不同,我不知係何人存款;黃禹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曾借用女友的金融卡轉帳以支付郭○翰車馬費,有幾次因為我沒空,請上訴人匯款給郭○翰各等語。足認轉帳給郭○翰未必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務有關,且上訴人係應黃禹澤請託將借款存進郭○翰之帳戶,並通知郭○翰,仍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黃禹澤之「上手」。又上訴人係因黃禹澤之請託,幫忙找人向杜○軒(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索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欠債,與證人即與上訴人一起到場之 湯仕豪 於警詢時所稱:其祇是到場助陣等語相符,上訴人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討債。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該詐欺集團之「控臺」、黃禹澤之「上手」,而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始終坦承妨害自由等犯行,並於杜○軒(事發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身體不適時將其送醫,且已與杜○軒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宣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本院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單純受黃禹澤請託始存款至郭○翰之銀行帳戶,其與黃禹澤所屬詐欺集團無關,並無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辯解,說明、指駁:
⒈黃禹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係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控臺
」即綽號「沈皇」的上訴人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兼「收水」。於被害人將現金丟包後,通知「車手」郭○翰到場取款,上訴人再通知我向郭○翰收取各該詐欺所得。我取得郭○翰交付之詐欺款項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達「中壢休息站」,與上訴人指派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上訴人所指定之特定廁所,隔著門板以「是 阿財 嗎?」確認身分後,將款項交給對方。我匯給郭○翰的款項,都是由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是我的「上手」等語。
⒉郭○翰於106年4月26日,到新北市新店區「榮光女中」前衣
服回收箱上,收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款項,為警查獲後,黃禹澤即失聯。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與郭○翰聯絡,郭○翰表示,黃禹澤兩天沒有給「車錢」,對方回答:「好,我等一下跟他說。」即有人打電話向郭○翰確認上情後,應允:「好,我等下叫人弄給你」,隨後上訴人即存款至郭○翰之銀行帳戶,並撥打郭○翰使用之0000000000「公機」(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用以聯絡之工作手機),通知郭○翰「你等一下10分鐘過後,就可以去領了」。衡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詢問郭○翰,得知黃禹澤未支付「車馬費」並應允處理後,上訴人立即存款至郭○翰之銀行帳戶,並撥打「公機」通知郭○翰10分鐘後可以領款。以黃禹澤積欠郭○翰之車馬費金額不多,該詐欺集團實無委由不相干之上訴人付款給郭○翰,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必要。況倘黃禹澤係請託上訴人將借款存入郭○翰之帳戶,何以係上訴人而非黃禹澤通知?且上訴人通知郭○翰時並未提到借款之事,可見上訴人所辯償還借款一節不實,其知悉存入郭○翰帳戶之款項,係給付車手的「車馬費」。黃禹澤證稱上訴人係其「上手」等情,應可採信等旨。
卷查,黃禹澤於106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所訊「你是因為害怕被聲押才講出『沈皇』嗎?」黃禹澤固答「算是……」,檢察官再問「就算你供出『沈皇』,檢察官依然將你聲押,你要怎麼處理?你還願意講出『沈皇』嗎?」黃禹澤答稱「我該說的還是會說」,於檢察官訊問「你講有關『沈皇』的部分到底是不是真的?」黃禹澤答稱「真的,我們的案件還涉及一個叫杜○軒的少年……」,已難認黃禹澤係為免遭聲請羈押而不實指證上訴人。再黃禹澤於檢察官訊問:「你提到『沈皇』是這個人,是警方告訴你,還是你自己講出來的?」黃禹澤回答:「是我自己講出來的」,並陳稱:剛被抓時怕講出上訴人會被報復,做完筆錄跟警察聊一些,警方說現在做事,上面的人都不管下面的人死活,我才決定供出上訴人等語。另黃禹澤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上手係綽號「沈皇」之上訴人,兩人是朋友等語。參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在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29秒主動聯絡郭○翰後,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6分54秒,即通知郭○翰,並於同日9時59分到「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可見時間相當接近,應有相當關聯性,足以補強黃禹澤之指證實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難認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因杜○軒侵吞詐欺所得150萬元,竟帶頭率眾將杜○軒押至山區,並以棍棒、電擊棒毆打,又用針刺指甲縫並火燒等方式凌虐傷害杜○軒,至其心臟病發始將之丟棄在醫院門口,可謂手段兇殘,惟已與杜○軒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宣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濫用裁量權限及違法、不當情事,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乃予維持等旨。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