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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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75號原告 孔祥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M518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依
規定應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前後各1個月期間內(即5月15日至7月14日間)參加定期檢驗,惟系爭汽車迄至110年10月26日始進行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以原告涉有「不依限期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
㈡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查復程序認違規屬實,原告乃於
被告回函答覆後,於110年11月2日致電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則於翌日(11月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209M51849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同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道安
規則)第36條條文中的限期、指定日期並未律定如何通知車主。如何可由監理所認定何者屬「正式通知」、何者屬「便民措施」?依行之有年的慣例認知,車主接到檢驗通知明信片,依規定期限去驗車。
㈡行車執照所載之檢驗日期為筆寫,且多為民間代檢公司登錄
,比之於檢驗通知明信片有明確的法定資料、印鑑,誰能代表行政機構的公信力?㈢行車執照於103年免更換,在明載「失效日期」的行車執照上
筆寫檢驗日期,老百姓能認為是正式通知嗎?㈣臺北市監理所先未寄檢驗通知明信片通知,疫情警戒期間,
交通部公路總局延長檢驗期限,臺北市監理所亦未通知車主,上述2次應通知未通知,豈不是陷人入罪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系爭汽車應於110年6月14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
已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隨照通知;雖符合全國疫情三級警戒車輛延期措施(應檢期限延至110年8月26日),惟未依限到檢,於110年8月27日為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17條在案。
㈡依據道安規則第36條就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辦理有明確規
定,而汽車指定檢驗日期載明於行車執照內,已為「正式通知」,又公路監理機關為加強服務車主所寄發之檢驗通知明信片僅屬便民提醒性質,並不具法定及送達約束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
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安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前述基準表,自用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且核前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查系爭汽車係於95年9月出廠,原告則於同年12月間新領該車
牌照,迄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即110年8月27日,系爭汽車之出廠年份已逾10年以上;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檢驗場所接受檢驗,經舉發有「不依限期於110年6月14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嗣被告以原告涉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檢驗查詢(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等卷內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㈢原告主張係因未收到檢驗通知以致逾期,並以行車執照依法
無須更換,其上所載檢驗日期且為民間代檢公司登載等情,爭執原處分應予撤銷。本院查: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質上為存在風險之行為,為管理風
險、保障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駕駛人、動力交通工具原則上均須經許可始能上路。在駕駛人方面,其經檢驗體格體能合格、且具必要知識與技能後授與汽車駕駛執照以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安規則第3章,第50條至第76條之1參照);而在動力交通工具方面,則須經檢驗合於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審驗合格證明後,授與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作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安規則第2章,第8條至第49條參照)。又為掌握汽車狀況,確保汽車行駛品質,汽車除有道安規則第45條所定應實施臨時檢驗之情形外,尚需依同規則第44條規定定期接受檢驗。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據此,該兩部本於法律授權,就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之事項,所另為訂定發布之道安規則,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法院自可予以適用;而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已如前述,且行車執照上均載明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無須另通知車主,車主即負有依限前往參加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
⒉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出廠,經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新
領取得牌照等情,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是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即110年8月,出廠年份已逾10年以上,依上開道安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系爭汽車自106年起,每年應至少2次(分別於6月14日及12月14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本件違規行為時之前,因Covid-19本土疫情嚴峻,衛生福利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0年5月19日起全國均為第三級防疫警戒,迄至同年7月27日始調降為第二級警戒;交通部公路總局則於110年6月2日、8月21日,兩度公告自用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其檢驗應到檢期限於三級警戒期間之車輛,可延長至警戒結束後1個月內完成辦理檢驗,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9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203227號函(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可參,經核該公告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5條之規定,故系爭車輛原應於110年6月14日前後2個月(即5月15日至7月14日間)參加之定期檢驗,遂延長至7月27日起1個月內(即7月27日至8月26日),而系爭汽車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驗車,則有檢驗查詢可考(本院卷第67頁),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乃屬明確。
⒊原告雖以未收到通知驗車之明信片、行車執照上所載應定
檢期限無法律效力云云,爭執不知定期檢驗期限。惟汽車所有人負有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待另行通知,業如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針對應到檢期限於第三級警戒期間之車輛,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為延長期限之公告,原告未及注意並遵期參加檢驗,自可認為有違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間就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行車執照應已載明下次指定檢驗日期為110年6月14日,該期限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延期至110年8月26日,惟原告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至檢驗單位接受定期檢驗,自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