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39號原告法商.卡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百臨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以「卡文Carve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流理台、爐台、洗濯槽、浴缸、馬桶、水箱零件、小便斗、小便斗自動沖洗器、盥洗台、淋浴蓮蓬頭、洗面槽、水龍頭、落水頭、止水栓、熱水器、熱水爐、瓦斯爐、烤爐、蒸氣浴器、三溫暖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於95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被告於95年6月22日核准系爭商標權移轉予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95年7月6日出版之第33卷第14期商標公報。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CARVEN」等商標固屬構成近似,惟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僅及於衣服、皮包、寢具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流理台、爐台等商品差異性極大等理由,以96年8月20日中台異字第9503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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