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惠雄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碳烤店飲用啤酒,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口紅燈右轉,經警在高雄市○○區○○街與金山路口攔檢,並於同日上午5時39分許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張惠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張惠雄(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警卷第23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張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甫於10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而為本次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以其學識不高、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本案並未造成第三人受有傷害,被告家境困難,深感自責,已盡最大努力戒酒以贖前罪。原審未考慮被告家庭狀況交代未給予緩刑之理由,其理由欠備,希能減輕刑度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衡以飲酒後駕車行為動輒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查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案為酒駕之2犯,業如前述。被告理應知所警惕,戒慎行事,避免誤觸法網,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數值甚高,復因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查而發現其酒後駕車,自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客觀上有何可得再減輕其刑之處,遑論給予緩刑之寬典。且被告前述家境勉持等狀況,亦經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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