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內,應注意步行時隨時目視前方注意路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低頭快步前行,適有陳吳○理自對向行走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人左肩發生碰撞,陳吳○理遭撞重心不穩後仰倒地,受有背部鈍傷、第一腰椎骨折(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吳○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文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陳吳○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3至64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69至77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陳文祥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行走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竟疏未注意低頭疾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不輕的傷勢,實有不該,且雖坦承犯行,惟未能全然面對此案,仍試圖歸咎告訴人,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其仍有意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故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菜販),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及於原審具狀自述不定時資助弱勢團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刑度過重,且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希望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時年69歲(參見告訴人診斷證明之年紀),已有相當年紀,難以期待其反應速度與年輕人一般迅速。此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出現在畫面後低頭快步前行,2、3秒後轉瞬走至告訴人身邊(見前開勘驗筆錄)。是無論以告訴人之年紀、步行速度、反應能力及得以反應時間短暫等各情觀之,均難期待告訴人得以迅速反應而立刻閃避,遑論因告訴人未及閃避而得推認其亦有過失,併此說明。是依本案前述各節,尚無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