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念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念禺係○○五金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林佩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安路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被告方念禺之營業小貨客車左側車身及前車頭,在路口內撞及告訴人林○○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複雜性骨盆骨折合併低血容積休克、左側肱股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第8.9肋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念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方念禺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