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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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徐文燿 被告 陳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6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徐文燿因被告陳世昌被訴妨害秘密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683號),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現因家計困難,急需用錢,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陳世昌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號案件偵查時,於民國100年3月9日諭知准予10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向該署繳納10萬元保證金後而獲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㈦第550頁反面至第556頁、第561至562頁)。嗣檢察官移送併辦後,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3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為確保本案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本件具保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聲請人所稱因生活急需用錢等語,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亦不存在准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第2項聲請退保之理由。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案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