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庭瑋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7年
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仍於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號之居所,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昇華為白色之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犯嫌,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居所,並經其同意,由員警採尿送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
㈢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郭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