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港秩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港警
秩字第09400146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4日,
在雲林縣○○鎮○○路店門前,因警方開私家車,著便服,
以誘導犯罪方式,將車停於店家門前,被處分人乃至車窗詢
問車主是否購物,協助車主停車,惟警方一下車即強行逮捕
被處分人,被處分人完全沒有擅自沿街攬車販賣金紙,妨害
交通及安寧秩序,更無經勸導不聽制止之事實等語,爰為聲
明異議。
二、按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處新
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異議人係先於94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北港鎮朝
天宮附近之道路即中山路198號前,因有攬車販賣金紙之行
為,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執勤警員開單勸導
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為警在同一地點,再次發現聲
明異議人有攬客販賣金紙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加
強整理交通市容勸導單、採證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北港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調查筆錄
等附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確有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
,妨礙交通,不聽禁止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即屬有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