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於冀
被 告 陳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3樓,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自民國(下同)10
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每月23,230元之租金,及
未付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
自 10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每月23,227元之租
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8,847元(含電費
3,295元、瓦斯費1,098元、 102年9月至10月之管理費4,45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102年7月15
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
,訂立契約時並約定管理費2,227元(含管理費1,627元、停
車位清潔費600元)由被告負擔、押金為42,000元, 詎被告
自10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
付,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1月15日終止, 至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代墊費用共8,847元(電費3,295元
、瓦斯1,098元、102年9月至10月之管理費4,454元)等語。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23,227元之租
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代墊費用共8,847元(電費
3,295元、瓦斯1,098元、102年9月至10月之管理費4,454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
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1695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供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前揭所欠租金,以及自
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2、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積欠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業已於
102 年11月15日終止等情。經查,該存證信函因投遞未果而
聲請公示送達,有原告提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
雄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103年2月20日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在
卷可稽,是系爭租約應於103年3月28日合法終止,查兩造所
定租約係以月繳為租金之支付方式,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是積欠租金部分應計算至103年4月14日止較為合理,
又兩造於訂約時約定押租保證金42,000元,有系爭租約影本
在卷足憑,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積欠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計
7個月租金120,589元(每月租金含管理費共23,227元,計算
式: 7個月租金162,589元-押金42,000元=120,589元)應
屬有據。
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227元 (租金21,000元+管理費2,22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4,393元(電費3,295元、
瓦斯費1,098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管理費收費通知明細單、瓦斯費收據、電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所提出之瓦斯費收據
觀之,瓦斯費費用應為8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3元
(電費3,295元、瓦斯費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訴請: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4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27元;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42元(計算式:積欠租金120,589元+
代墊費用4,153元=124,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3,24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