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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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一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七號),本院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更正「甲○○明知 張博倫廖幗英陳耀乾莊柏翰 四人之國民身分證計四張及張博倫、莊柏翰二人之駕駛執照計二張係其四人遭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先後』於某不詳時地加以收受『多次』後」,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被害人張博倫、廖幗英、陳耀乾及莊柏翰四人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計六張,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轉賣牟利,即先後收受之,再將之轉賣予 姚青松 牟利,已損及被害人張博倫、廖幗英、陳耀乾及莊柏翰四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退併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七號案件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之某一時段,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乖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CD隨身聽乙台(含其內CD乙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 戴欣傑 所有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所遭竊之贓物),竟仍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自「阿乖」處收受上開CD隨身聽乙台(含其內CD乙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並核與被害人戴欣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戴欣傑領回上開CD隨身聽(含其內CD乙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應係在被害人戴欣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遭竊時起至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許遭警查獲前之某一時段,有如上述,離本件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時間,相距已有近一年之久,則衡諸常情,本件被告於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行為時,應無預見其將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之某一時段收受上開CD隨身聽乙台之可能,至為顯然,是被告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與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間,自無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認識,應堪認定,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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