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樹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樹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分裝勺貳支、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一第5行之「毒品初步鑑驗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樹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旋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其內殘渣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聲請意旨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尚屬無據。惟前開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扣案之分裝勺2支、夾鏈袋
2包、電子磅秤3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被告余樹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樹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戒治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4或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勺2支、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3臺,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6956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扣案之殘渣袋2個(袋內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分裝勺2支、夾鏈袋2包及電子磅秤3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怡廷